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7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截至99年1月23日止,相對人已累計新台幣(下同)11萬1,730元消費款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頃聞相對人負債累累,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有主債務擔保放款184萬2,000元(第一銀行)、純授信29萬8,000元(萬泰銀行)、信用卡約25萬元(臺灣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花旗銀行),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又依抗告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多筆鉅額消費非屬民生必需者,亦有浪費財產之虞。另伊多次以電話聯繫督促相對人繳款均未果,已達債務人逃避遠方之程度。為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1,73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截至99年1月23日止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1萬1,730元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相對人有擔保放款184萬2,000元、純授信29萬8,000元、信用卡約25萬元之債務,顯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語,惟觀諸該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上開債務發生日期,距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隔相當時日,無從據此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多為通訊預借金本金、大賣場等鉅額之非民生必需之消費,亦有浪費財產之虞等語,然觀諸相對人自94年7月間迄今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上開債務發生日期距本件假扣押聲請,亦已隔相當時日,且亦無從認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後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至抗告人所稱其多次以電話聯繫督促相對人繳款均未果,相對人已逃避遠方等語,雖據抗告人提出電話催收記錄表(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為證,然僅能釋明相對人確有逾期未清償信用卡債務之事實,不足認定相對人已有逃避遠方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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