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嫌竊盜案件,原判決僅斷章取義擷取定格畫面即超商內97年5月1日23時10分14秒、15秒監視器翻拍畫面作為認定之主要論據,惟受判決人攜同兒子於97年5月1日進入超商至離開時止之5處攝影機錄下之全程監視光碟,經原審檢察事務官於98年1月16日進行勘驗,可清楚看出受判決人並無拿取喉糖之行竊行為,其中23時10分45秒景象雖似有受判決人「兩手交握,似握有物品」,然23時10分50秒畫面即出現受判決人「左手朝上」之動作,其手中除鑰匙串之外,別無喉糖存在,此後受判決人至櫃檯結帳之過程中,亦未有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而判決人口袋亦未見有放入物品後應有突出之痕跡。由此直接證據之錄影帶資料,可積極明確認定受判決人並無竊盜犯行。原判決漏未審酌「97年5月1日23時至23時53分統一超商監視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此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致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實有證據法則上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以受判決人坦承97年
5月11日下午11時左右,與其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 潘為榮 經營之7-11便利超商購物,結帳內容僅有國民便當1個,不含喉糖1盒,而受判決人於97年7月21日書立之悔過書、和解書內容已坦承犯行,且已交付告訴人和解金新台幣15000元,以受判決人社會經驗,若無取走喉糖犯行,斷無書寫內容不實之悔過書、和解書,並支付高額賠償金之可能,又超商監視器亦可見受判決人有走向中央走道置物架彎腰取物之動作,並有超商內監視器97年5月1日下午11時許、11時10分14秒及15秒翻拍畫面、統一發票
1紙可據等情,並認受判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憑之論據,並以受判決人所辯:因想息事寧人才書寫自白書與和解書、因害怕其子有竊取喉糖行為留下刑事前科紀錄始與告訴人和解、無法由監視畫面確認受判決人有無取走喉糖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茲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以原判決未審酌檢察事務官98年1月16日勘驗監視光碟及勘驗筆錄紀錄之受判決人當日於超商內全程行止,逕以部分擷取畫面認定受判決人犯行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受判決人彎腰取物的翻拍畫面因有身著白衣黑褲之女子擋住監視器之視線,而缺少受判決人取走喉糖之翻拍畫面之直接證據,然由受判決人彎腰取物之動作、統一發票、悔過書、和解書等諸事證,已足確認受判決人之竊盜犯行(見判決書第5頁㈣),是原判決已說明僅憑監視器畫面並無法逕為認定受判決人是否確有取物,則受判決人執監視光碟勘驗筆錄聲請再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本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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