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詐欺│傷害│重傷害│├────────┼────────┼────────┼────────┤│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4年。│││易科罰金,以新臺│減為有期徒刑1年2││││幣(下同)1千元│月。││││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3月16日凌晨│96年3月8日上午7│95年8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1273號│字第9552號│字第2056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28│97年度上訴字第99│98年度上訴字第││││號│7號│27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13日│97年5月29日│98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28│97年度上訴字第99│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7號│5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3月17日│97年6月23日│99年3月18日│├───┴────┼────────┴────────┼────────┤│備註│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