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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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吳珀英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 郭吉仁 律師為訴外人 吳琅英 之遺囑執行人,郭吉仁乃依法申報並繳納遺產稅,而有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96,661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7年7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等3名繼承人,將就溢繳稅款退還予遺囑執行人郭吉仁,若有其他主張之確切事證,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等語。其間,郭吉仁於107年7月3日補申報吳琅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應補遺產稅45,701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1,352元,共47,053元,郭吉仁乃於107年7月13日申請以前揭退稅款抵繳應補稅額,經抵繳後尚餘溢繳稅款53,140元,被上訴人業已於107年9月3日退還予郭吉仁。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吳珀英之遺產稅溢繳稅款96,661元並加計利息,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限期提出郭吉仁並非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之事證,上訴人逾期而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以108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8103769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其107年7月10日函所載,逕於107年9月3日即將溢納遺產稅款退還予郭吉仁,程序自有違法,原審無視上開程序違誤,徒以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為由,即駁回所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上訴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