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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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上訴人即被告鄭喬澤
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喬澤(下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下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認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證物有證據能力,並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 胡憲烽 (警員)之證述、扣案槍、彈與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明知而受託管領本案槍、彈,惟因警欲查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藉由線民「 阿偉 」及鄭姓男子佯裝欲購買槍枝,經被告引介帶同南下彰化與賣方(即原判決所稱「 祥哥 」)接觸,嗣由被告依「祥哥」指示攜帶本案槍、彈至臺中市汽車旅館欲交予佯為買方之線民時,為警查獲經過各情,為其撤銷第一審論處非法寄藏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共同販賣未遂罪刑之論據。然查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之㈣敘明「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等旨。復說明:被告應係另行受「祥哥」之託,而持上開槍、彈前往臺中市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綽號「阿偉」之人及鄭姓男子交易時為警查獲各情。並謂:被告與「祥哥」就販賣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係因被告帶同綽號「阿偉」之人及鄭姓男子至彰化後,始因「祥哥」委託而有犯意聯絡,「被告並非員警或線民設局之始即有此販賣槍彈之犯意」。似認被告於警方或線民「阿偉」及鄭姓男子設計佯裝欲購買槍、彈之初,尚無與「祥哥」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本件是否因警方或線民誘使「祥哥」起意著手販賣槍、彈,被告始萌生與「祥哥」共同著手販賣之犯意聯絡,而有陷害教唆其2人著手實行販賣之情?尚有未明。乃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逕以本件「至多堪認警方係欲誘捕綽號『祥哥』之人」,遽謂被告參與非法販賣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著手,並非因綽號「阿偉」之人或鄭姓男子引誘而起,非屬陷害教唆,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責,難謂無理由前後矛盾或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或據以判斷本件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論以運輸罪而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雖被告否認知悉寄藏或依「祥哥」指示持往臺中之物品係槍枝、子彈等詞,為無可採,仍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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