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0、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吳昇法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法(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須有營利之意圖,與無償轉讓毒品、合購、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收受款項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不能謂已自白販賣毒品。卷查被告於109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無意見補充?)我沒有販賣,是 鍾豪秦 跟我開口,不管他有沒有給我錢,都不是我跟他要的,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說。」(見109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67頁)。原判決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與鍾豪秦通聯意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豪秦之情,且未曾陳稱其雖係販賣毒品,然無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5頁),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同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坦認編號1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鍾豪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說「賣」鍾豪秦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詢問通話後有無「販賣」編號1至4所示毒品給鍾豪秦時,被告卻僅答稱有拿毒品給鍾豪秦(見警卷第16至18、21、22、27、28頁)。參以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4次是鍾豪秦跟我要,我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再跟你確認有無獲利〔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的想法,你當時究竟有無獲利的情況?)我沒有獲利反而有虧損,因為他跟我要,我沒有一定的量給他,因為我沒有在販賣,所以我沒有電子磅秤,所以他跟我說多少,我就說好,他說什麼時候要給我錢,我都無所謂。」(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29、31頁)。如果無訛,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已完整記載詢答內容?被告有無於警詢時坦承編號2、3部分之販毒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編號1至4所示販毒犯行,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11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雖不合法,惟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案件既經撤銷發回,自屬仍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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