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 張宮銘 (原名 張言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宮銘在林新醫院負責該院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工作,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搭載乘坐輪椅欲前往林新醫院洗腎之病患 呂寶鏞 ,有應注意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條繩帶,均確實以呈現45度角之正確角度鉤住輪椅,將輪椅充分固定在車內之4個固定座上,以確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或因起駛、煞車或轉彎導致輪椅移動而翻倒,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之繩帶,以四角均呈45度角之正確位置鉤住輪椅,致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於未經妥善固定之情形下,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至向上路,因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且因未將呂寶鏞固定在輪椅上,該輪椅即向後傾倒,呂寶鏞自輪椅上往後跌落,其頭部因撞及車內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使用狀態及相關照片,證人即申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淞源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詞,卷附之模擬圖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用輪椅及其束縛系統安全性之說明文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案發當時上訴人疏未注意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仍僅將織帶鉤於輪椅下方交叉處,輪椅未穩妥固定於系爭車輛上,導致上訴人駕車右轉彎時,織帶因脫鉤致輪椅向後翻倒,上訴人何以顯有過失等情。復敘明上訴人並未將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正確使用,致輪椅往後翻倒使被害人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進而死亡,雖林新醫院於系爭車輛上並未提供「人身束縛系統」之設備,亦有疏失,惟此何以仍無解於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價值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過失已明,未再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車輛係擅自改造輪椅區所致云云,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