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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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Z,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Z,人別資料詳卷)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與代號00000000000A之A女(00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A女平日由上訴人之母親(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母)照顧,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放假回家時亦居住於該處,於107年6月19日晚間某時,上訴人見A女獨自在上開住處甲母臥室內,正將外褲脫掉準備進入浴室洗澡,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挾其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強行將當時年甫7歲之A女抱至床上,並褪去A女內褲至大腿處,以食指撫摸A女生殖器外側之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實行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上訴人如何以前述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重要事實之不利證述,應可採信;依據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暨案發時A女所就讀之學校於107年6月25日前之輔導紀錄及晤談摘要,乃聽聞自A女,雖與證人A女證述為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但亦可證明A女歷次指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相關證人陳述過程均相吻合,依A女之生活經驗以觀,顯非憑空捏造之詞,自可認定所為陳述確屬真實可信;前述學校於107年6月26日之輔導紀錄、同年10月19日第3次與同年11月30日第9次晤談摘要表,則為A女因受上訴人性侵害而產生之反應及心理壓力所記載之內容,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可證明A女陳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時,對其所產生之影響,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第一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害人A女實施精神鑑定,依精神鑑定書內容所載A女之心理狀態、對於案發事件之行為認知、及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何以足見A女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遭受上訴人實施性侵害而達到類達創傷反應程度等節,可佐證A女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A女因對抽象詞彙有理解困難或細節陳述之些微出入,仍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就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所辯案發當時其係不在場,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爰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
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對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未詳予調查釐清,就A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精神鑑定書,亦未詳查究明,且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