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汧紫 即 林欣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95,905元,惟聲請人實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之保單欄記載為「無」;「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亦無任何保險費之支出,其經本院通知於103年2月26日到場,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臺中郵局)尚有仍屬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計算至103年1月16日尚有12,312元之保單價值;遠雄人壽公司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7日尚有328,843元之保單價值;全球人壽公司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10日尚有31,852元之保單價值;宏泰人壽公司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10日尚有412,636元之保單價值;臺中郵局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13日尚有88,737元之保單價值,此有上開各保險機構函送明細表、查詢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均有虛偽不實;且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等情事。又債務人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到場自陳從89年間迄102年6月30日,已逾10年均無工作,靠母親供食宿,別無其他支出,自102年7月1日開始在四行倉庫藝術空間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助理,一天工作約6小時,週休2日,沒有出差,亦無加班,每月薪資約16,000元云云,惟債務人於96年、99年投保之要保書均記載其為四行倉庫畫廊或四行倉庫藝術花園之店長,年收入約50萬元,此有訊問筆錄及要保書存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在本訊問時所云工作及收入情形,應有不實。參諸債務人就本院要求其提出本人及受扶養人在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往來明細或存摺影本時,於103年2月11日具狀陳稱因積欠銀行債務,存摺早已無使用云云,惟債務人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自102年7月至同年12月20日,有多筆數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之資金往來,且其自陳未開立帳戶借他人使用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債務人陳報狀、臺中郵局函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債務人亦有隱匿其真實財產變動之情事。況債務人於100年出國3次;101年有2次,102年則有5次,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證,顯與其所述幾無工作所得及財務狀況甚差等情不符,益見債務人就其財產、工作及所得等事項,應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是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工作及收支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財產或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