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峻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未知記取教訓,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惟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非佳、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