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關係人 李貞正 上列上訴人因原告 徐婉章 與被告 徐宗懋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僅本案判決之當事人始有上訴權,若非當事人,原則上並無上訴權,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無上訴權人之上訴,非屬於得命補正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李貞正雖係原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琬章 之配偶,為徐婉章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其對於原告徐琬章及被告徐宗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終局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下稱原判決),僅為關係人身分,並非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訴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李貞正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且依其性質亦無從令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