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3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陳隆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分別向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辦貸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債權經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⑴新臺幣93,118元,及其中45,75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495,052元,及其中442,38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