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108年度緩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被告徐佳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就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1527公克),經檢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該中心108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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