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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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樂台鵬 被告 崔重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3,024,197),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76萬元,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確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宣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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