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梅
莊閔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陳季梅與被告兼告訴人莊閔茹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鄰居,緣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被告莊閔茹見被告陳季梅未戴口罩,即以手機錄影,因而引發被告陳季梅不滿,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莊閔茹,被告莊閔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拉扯,造成被告莊閔茹受有左前臂3X3公分及左手第四指淺層擦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陳季梅則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擦傷。因認被告陳季梅、莊閔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季梅、莊閔茹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季梅、莊閔茹分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