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暐宏 人相對人 孫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暐宏、孫琇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暐宏、孫琇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相對人林暐宏、孫琇蓁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由相對人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連帶負擔百分之13,故相對人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906元(計算式:14,662×13÷100=1,90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林暐宏、孫琇蓁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林暐宏、孫琇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2,756元(計算式:14,662-1,906=12,7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