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 李兩全 、李00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李康珊珊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兩全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885元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康珊珊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康珊珊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李兩全、李00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上開被告姓名不詳,且本件被繼承人李康珊珊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致本院無法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