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君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二路19
1巷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徐薏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其機車車頭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觸,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頸部及頭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足擦傷、左食指擦傷、頸椎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水腫之後遺症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110年9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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