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陳玉同展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6年9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1日16時15分│106年5月27日││││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41號│字第1796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3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0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3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08│││判決│││號│││├────┼──────────┼──────────┼──────────┤││判決│106年9月19日│106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