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 孫武雄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告 高雅亮
馮美彩 上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雅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孫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3月1日將對被告高雅亮之債權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後,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受讓債權為由,具狀聲請代孫武雄承當訴訟,復為孫武雄、被告馮美彩所同意。雖高雅亮未表示同意,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由其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並無不當,爰於107年4月13日裁定准許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孫武雄之承當訴訟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雅亮前積欠孫武雄票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原告債權),經孫武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對高雅亮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獲發債權憑證。其後,孫武雄將系爭原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高雅亮之債權人。茲因高雅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90年2月
8日設定債權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馮美彩,惟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疑義而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被告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按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90年岡狀他字第35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間係90年3月6日,距今已有17年之久,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馮美彩對高雅亮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為高雅亮之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因高雅亮怠於請求被告馮美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高雅亮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馮美彩就以被告高雅亮為所有權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範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馮美彩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 馮彩美 部分:高雅亮於89年間向伊借款270萬元後才設定抵
押權,有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憑,且伊有聲請本票裁定,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因土地為共有,不好處理,被告高雅亮於87年、88年間才借,89年要求寫本票,90年才設定抵押權,原告以此推論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雅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高雅亮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高雅亮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馮美彩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90年2月8日登記完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馮美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亦足認為實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高雅亮之債權人,且高雅亮與馮美彩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疑義而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高雅亮迄今仍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其對高雅亮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為馮美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馮美彩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其自88年起即與高雅亮之妻 陳淑瑱 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此有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馮美彩既於8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即借出高達16
8萬7,000元,足見馮美彩確有資力借貸金錢予高雅亮,且其所辯高雅亮夫妻向其借款,亦非無稽。至原告質疑馮美彩何以於高雅亮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僅還130萬元前,又再貸與68萬4,000元乙節,或係因馮美彩與高雅亮夫妻之交情或係因高雅亮夫妻有陸續清償之故,究不得憑此遽認系爭抵押債權即為虛偽不存在。再參以高雅亮於89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27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交付馮美彩收執,而馮美彩確於92年對高雅亮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4874號准予核發在案,亦有本票、本票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徵馮美彩辯稱高雅亮與其結算後,簽發上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亦非不可信,則自難認被告2人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馮美彩係於90年間即設定抵押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抵押物是否順利拍定而得取償,實無法確定,觀諸高雅亮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馮美彩所述系爭土地拍賣不易等情,尚符常情,況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高雅亮與馮美彩間有何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自非能僅憑抵押權設定之年限已久而未實行,即認高雅亮與馮美彩間之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或為通謀之虛偽借貸及設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故代位高雅亮請求馮美彩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馮美彩對高雅亮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0年3月6日,則貸與人馮美彩對借用人高雅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此日開始可得行使。又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至105年3月6日屆滿,而馮美彩在105年3月6日前並未為任何請求權之行使,則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6日業已屆滿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告代位高雅亮就系爭抵押債權為時效抗辯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馮美彩仍得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即110年3月6日內實行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代位高雅亮請求馮美彩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代位高雅亮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馮美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8/14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8/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