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信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內,在公開留言版刊登「高雄→找援交」之未限制閱覽對象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以暱稱「安琪」與甲○○交談,而甲○○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邀約性交易之事,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之用,復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UT網際空間-南部人聊天室」聊天歷程暨內容擷圖、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IP位址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7月16日南警偵字第106001807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7-26頁、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刊登上開訊息,客觀上足使上網閱覽之人知悉係性交易之訊息,而具有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又被告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上開訊息,亦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堪認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瀏覽上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被告一經刊登上開訊息即構成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未實際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衡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雖應予非難,但屬偶發初犯,且實際上未有兒童或少年與其為性交易,情節尚輕,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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