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林 李貴珠
李貴年 李金玲 李新興 李貴玉 李貴月 李蕙吟 被告 朱俊煜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2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興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李貴珠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年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金鈴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玉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蕙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新興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李貴珠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貴年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金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貴玉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貴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李蕙吟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而 陳明 不願意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 李陳 仙妹於該處欲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李陳仙妹身體發生撞擊,致李陳仙妹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2月3日6時54分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李新興為李陳仙妹之子,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353元、殯葬費用563,000元(含葬儀社服務費528,000元、骨灰櫃31,500元、火化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月、李蕙吟李陳仙妹之女,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李進興 1,066,35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月、李蕙吟500,
0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將
107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為送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告已在本院檢送之「出庭意見調查表」陳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之前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至43頁;相驗卷第29至41頁),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之偵、審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允,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李新興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必要醫療費3,353元、殯葬費用563,00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明細、高雄市旗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錫安禮儀殯葬服務費收據(見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為證,被告復未予以爭執,李新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林李貴珠、李貴年、李貴玉、李蕙吟均為家庭主婦、李貴月為家庭主婦並於閒瑕時做手工取微薄金錢、李金玲於高爾夫球場上班,年收入約300,000餘元、李新興於自泰工程行任職,年收入約300,000餘元,被告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業經原告於本院、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原告等人因喪母所受精神痛苦、李陳仙妹於事發時已78歲及本件為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李新興、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月、李蕙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66,353元(3,353+563,000+400,000)、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
000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500,000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