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98號聲請人 朱政忠 相對人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結婚,惟被告自104年2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被告到臺灣7、8年一直來來去去,前曾與98年間與被告結婚,後來102年11月離婚,離婚後又於同年12月結婚,當時被告有承諾會回來,所以才同意再結婚,結婚後被告又於104年2月離家出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因原告在做生意的地方打我,並說要趕我出去,我才沒有回家住,這約是104年3月份的事,我到臺灣時沒有地方住,住在原告家裡,後來原告搬家,但原告不准我去,並不是我不想跟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先於98年9月1日結婚,嗣於102年11月15日離婚,離
婚後又再於102年12月1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迄今等情,為彼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起,無故離家而另居他處,因原
告所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未行同居義務一事理應負起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友人 黃順利 對兩造婚姻關係非常清楚,惟原告後續經合法傳喚竟未到庭,亦未聲請傳喚或偕同友人黃順利到庭作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存在,且被告業到庭陳稱:「原告前幾天有說他不離婚了,但也說不來開庭,原告有躁鬱症」、「我現在跟原告已經和好,我有跟原告說等房租到期後就會搬回去」,當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原告如對此存有微詞,當亦應理性與被告誠心溝通,以為彼此矛盾之化解,本件自不得僅以兩造分住之單純事實,便遽認被告真有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況原告亦自承104年2月間兩造確實有些衝突(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號卷第58頁),被告唯恐再生衝突故予搬離,自亦難謂其無正當理由。基此,本件被告是否真係無故搬離當時之共同住所原已非屬無疑,且於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於此要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