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竊水犯行,同時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因兩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等語。然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
4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自來水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水使用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擅自取水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水量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1紙),並於本院程序中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參卷附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本院103年10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陳冠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諭因家中水費未繳,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錶停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水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號住處庭院內,擅自以塑膠水管1條連接固定於止水栓後端,將自來水引入住家水塔,接續竊水使用。嗣於102年7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會同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技術士 許晃榮 查獲,並扣得陳冠諭所有供竊水用之塑膠水管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晃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各1份、查獲照片6張附卷暨塑膠水管1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嫌。被告竊水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竊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