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承因缺錢花用,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MaxChow」暱稱,在FACEBOOK行動電話交易交流區,刊登不實之拍賣、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投標、議價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 賴明德 、 連阡 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該拍賣訊息後,誤信陳仕承確有買賣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應陳仕承之要求,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寄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袋至陳仕承前開住處,陳仕承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賴明德、 連阡含 因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繫陳仕承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明德、連阡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仕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阡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賴明德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賴明德FACEBOOK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明德所寄現金袋照片及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告訴人連阡含FACEBOOK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連阡含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4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入監服刑,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樣類型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且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己之私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賴明德、連阡含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佯稱販賣商品│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賴明德│103年5│APPLE廠牌、│103年5│4,200元││││月2日凌│型號4S智慧型│月2日中│││││晨2時許│手機1支│午12時許││├──┼───┼────┼──────┼────┼───────┤│2│連阡含│103年6│APPLE廠牌、│103年6│3,500元││││月26日│型號4(起訴│月27日上││││││書誤載為4S)│午10時許││││││智慧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