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伍包(毛重共計貳拾伍點零肆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貳壹肆陸公克,經鑑驗毛重貳拾肆點玖陸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伍包(毛重共計捌拾參點參肆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參拾捌點貳伍貳捌公克,經鑑驗毛重捌拾參點貳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新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處,向綽號「小簡」之男子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合計11.21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39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38.2528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5時許,在上開處所,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新亮於106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為警盤查,經劉新亮同意搜索,於劉新亮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新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持有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經警查獲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1.2146公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8.2528公克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8115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進而施用之,當次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禁止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家人、從事農作業、月收入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5包及白粉5包,係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2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8115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99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