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寬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寬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竊盜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7-Star香菸4包、「峰」香菸7包、卡士特香菸3包,顯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黃士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菸14包(總價值新臺幣2,0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此有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基此,本件被告賠償金額已超出其實際上之犯罪所得,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