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為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09年6月16日」應更正為「108年6
月16日」、第5列「『 老夭壽 』、『好絕』」應予刪除(詳後述)。
㈡被告莊智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邱甘妹 為鄰居關係,因雙方互有嫌隙,被告即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罪後坦承口出上開言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街道上公然以客語:「老夭壽」、「好絕」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被告所說「老夭壽」乙語,雖其字面文義有折壽、短命之意思,而屬於惡毒之言語,然在客語中,「夭壽」乙詞可做為表示非常、極度的誇飾詞,不論在提及事情好、壞時,均有可能用到,而非單純字面上短命早死之意思。縱認被告所說「老夭壽」乙語,係詛咒告訴人短命早死,而希冀告訴人產生不利之結果,屬刻薄非中聽之詞,然人之壽命長短與否原與人格或社會地位無涉,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詛咒短命早死,即減損對該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至被告所說「好絕」之言語,應係為對告訴人之指責,並非對告訴人為輕蔑之表示。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語,主觀上情感雖受到傷害,然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被告之言語有失風度,但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語,仍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
尚非有據。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莊智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為與周邱甘妹兩人為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迭起紛爭,莊智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見周邱甘妹步出位於苗栗縣○○鄉○鄰○○街○○○○號住處後隨即上前理論,兩人爭吵過程中,莊智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街道上公然以客語:「老夭壽」、「好絕」及「丈你媽客兄」等語辱罵周邱甘妹,足以貶損周邱甘妹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周邱甘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智為於偵查中對於與告訴人周邱甘妹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周邱甘妹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節錄照片、錄影光碟2片及譯文
1份在卷可佐,再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老夭壽」、「好絕」及「丈你媽客兄」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