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君被告林月琴被告張子平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
6、807、836、1161、1264、1361、1476號)、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1321、1980、22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淑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月琴犯 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子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月琴(微信暱稱「未來」)、王淑君(微信暱稱「翅」)、張子平(微信暱稱「夢想」)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間、
108年11月間、108年11月21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群組名稱「我是一家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小蔡 」、「鋼鐵人」、「海公公」、「班」、「車庫」、「孤煙」、「 阿凱 」、「幸運七」等人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子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343、402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王淑君、張子平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林月琴除擔任車手外,亦輪流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向王淑君、張子平收取贓款、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等工作。林月琴、王淑君、張子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嗣林月琴、王淑君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王淑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由王淑君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林月琴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11月20日逮捕王淑君後,扣得王淑君擔任車手之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13,703元,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嗣林月琴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林月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由林月琴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阿凱」指定之地點,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嗣張子平依詐欺集團成員「班」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張子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由張子平將領得之款項交還予林月琴,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 郭雅玲 、 黃楚 文、 黃世涵 、李 玫欣 、 唐義立 、 陳亭羽 除外)告訴暨 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林月琴、王淑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林月琴、王淑君、張子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①被告王淑君於偵訊【見108年度他字第1378號偵卷(下稱他1378卷)三第137至第143頁,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卷(下稱偵1361卷)二第114至第1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訴179卷)一第108頁,訴179卷二第14、32頁,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訴217卷)第64、84頁】,②被告林月琴於偵訊(見偵1361卷二第109至1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訴179卷一第109頁,訴179卷二第14、32頁,訴217卷第64、84頁),③被告張子平於偵訊【見109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卷(下稱偵1321卷)第119至1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訴179卷二第14、32頁,訴217卷第64、84頁)坦承不諱,且有①告訴人 陳瑜茹 (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61卷一第247至255、263至265頁),②告訴人 鄧任傑 (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
149至1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61卷一第313至317、32
1、325、335至337頁),③告訴人李 長晏 (附表一編號
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61卷一第267至273、279、287頁),④告訴人 吳映 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偵卷(下稱偵1161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1卷第95至10
1頁),⑤告訴人 洪琬茹 (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41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61卷一第289至299、305、307頁),⑥告訴人 陳良莉 (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53至1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61卷一第339至353、357、359頁),⑦告訴人 陳昭陵 (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57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61卷一第361至371頁),⑧告訴人 張力云 (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75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61卷二第31至39頁),⑨告訴人 李品蒨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69至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61卷二第5至13、17、19、27、29頁),⑩被害人郭雅玲(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1卷一第163至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61卷一第373至379、383、393至399頁),⑪告訴人 周雨潔 (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16號偵卷(下稱偵416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1
6卷第26至31頁),⑫被害人 黃楚文 (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1卷第57、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1卷第
123至129頁),⑬告訴人 王御玟 (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偵卷(下稱偵1264卷)第64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64卷第65、66、68至78頁),⑭告訴人 陳思潔 (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836號偵卷(下稱偵836卷)第33至34頁】,⑮被害人黃世涵(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1卷第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1卷第111至121頁),⑯告訴人 李信賢 (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807號偵卷(下稱偵807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07卷第45至49頁),⑰告訴人 温明 閎(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07卷第55至61頁),⑱告訴人 張嘉玲 (附表一編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卷第63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07卷第67至73頁),⑲被害人 李玫欣 (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
7卷第75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07卷第79至83頁),⑳被害人唐義立(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64卷第51、53、59頁),㉑告訴人王御玟(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6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64卷第65、66、68、74至78頁),㉒告訴人 黃思敏 (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79至8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264卷第83頁),㉓告訴人 黃郁庭 (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85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4卷第89至91頁),㉔告訴人洪 銓禧 (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93至97頁),㉕告訴人 白玉 姍(附表二編號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99至1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4卷第
105頁),㉖告訴人 劉政 豪(附表二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107至10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264卷第111頁),㉗告訴人 黃晴雲 (附表二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113至1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4卷第117頁),㉘告訴人 王建中 (附表二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簿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至65頁),㉙告訴人 林宸 霆(附表二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9頁),㉚被害人陳亭羽(附表二編號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3至87頁),㉛告訴人 羅立光 (附表二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5至99頁),㉜告訴人胡瑢(附表二編號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7至111頁),㉝告訴人鄞 如琦 (附表三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39頁),㉞告訴人 鐘宇貞 (附表三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至51頁),㉟告訴人 陳怡蘋 (附表三編號
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980號偵卷(下稱偵1980卷)第4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80卷第85至97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378卷一第93至101頁,他1378卷三第16
3至164頁,偵416卷第45頁,偵807卷第115頁,偵836卷第63至67頁,偵1161卷第75至77頁,偵1264卷第163至17
6頁,偵1321卷第93、101頁,偵1980卷第65至75頁)、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提款地點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378卷一第67至87頁,他1378卷二第49至69頁,他1378卷三第47至57、171至215頁,偵416卷第33至34、37至41頁,偵
807卷第91至109頁,偵836卷第35至58頁,偵1161卷第81至94頁,偵1264卷第119至152頁,偵1361卷一第211至24
5頁,108年度他字第1464號偵卷(下稱他1464卷)第8頁,偵1321卷第83至85頁,偵1980卷第59至61、77至83頁,警卷第165至17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王淑君所得報酬13,703元,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①於附表一部分,由被告林月琴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王淑君,經被告王淑君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將之交予被告林月琴,由被告林月琴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②於附表二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月琴,經被告林月琴提領詐騙贓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指定之人收受;③於附表三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班」指示張子平至特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經張子平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將之交予被告林月琴,由被告林月琴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與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淑君、林月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結果;被告林月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結果;被告林月琴、張子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結果,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林月琴、王淑君接獲上手通知後,由被告林月琴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王淑君,被告張子平則至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王淑君、張子平再於如附表
一、三所示提款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其後將贓款交付被告林月琴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月琴接獲上手通知後,至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林月琴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其後將贓款交付上手。是被告王淑君、張子平提領贓款並交付被告林月琴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被告林月琴提領贓款再交付上手收受,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3人之行為,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所述情節及卷內
證據可知,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及微信暱稱「小蔡」、「鋼鐵人」、「海公公」、「班」、「車庫」、「孤煙」、「阿凱」、「幸運七」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話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王淑君、張子平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由被告林月琴收取後轉交上手,或由被告林月琴自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中被告王淑君、林月琴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王淑君、林月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加入該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張子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343、402號判決,是被告張子平本案就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①被告王淑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林月琴就附表二編
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王淑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被告林月琴於附表二編號2至13,被告張子平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王淑君與被告林月琴就附表一、被告林月琴就附表二、
被告張子平與被告林月琴就附表三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上開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分別於不同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則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張子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子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訴179卷二59頁,訴217卷第111頁)第),即屬無據。另被告林月琴、王淑君固無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基於上開相同理由,均認其等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車手頭、收簿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另被告王淑君、林月琴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張子平則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怡蘋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各
1紙在卷為憑(見訴217卷第153至156頁);及據被告王淑君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打零工,配偶失蹤,須扶養1子、1女;被告林月琴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物流,日薪約1千多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祖母、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張子平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物流,時薪約160至17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親、弟弟同住,父親需洗腎、弟弟目前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審酌同一帳戶內之數筆匯款,有混同之情形,在計算上產生疑義,本案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如有高各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為了明確估算,窮盡剝奪不法利得,本案車手提領金額,縱使有超過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也應一併諭知沒收、追徵,以符合上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經查:
⒈被告王淑君部分
被告王淑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得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3天領1次,108年11月20日在等領最後一次報酬時被 後龍 分駐所抓到,最後一次沒有領到等情,業據被告王淑君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訴179卷二第53至54頁,訴217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王淑君之犯罪所得僅限108年11月20日往前回溯3日(108年11月18至20日)內,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王淑君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9所示共計提領847,000元,故被告王淑君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6,940元(計算式:847,000元×2%=16,940元),就其中業已扣案之13,703元部分,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就其餘3,237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月琴部分
被告林月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得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沒有積欠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月琴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訴179卷二第55頁,訴217卷第107頁),而被告林月琴於本案附表一、三向被告王淑君、張子平收取詐欺款項為1,136,000元、207,
000元,及自行於本案附表二提領1,006,300元,故被告林月琴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918元【計算式:(1,136,000元+207,000元+1,006,300元)×2%=46,986元)。至被告林月琴於審理中雖供稱其所應得之報酬,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拿去抵債扣掉等語(見訴179卷二第55頁,訴21
7卷第107頁),然因被告林月琴此部分供述並無證據證明屬實,且縱所述為真,其亦因而獲得無庸償還借款或借款利息之利益,是其前揭供述尚不足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林月琴上開犯罪所得應否依法宣告沒收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子平部分
被告張子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得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均有領到等情,業據被告張子平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訴179卷二第56至57頁,訴217卷第108至10
9頁),而被告張子平於本案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分別提領99,000元、29,000元、79,000元,故被告張子平於本案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罪所得即為1,980元(計算式:99,000元×2%=1,980元)、580元(計算式:29,000元×2%=580元)、1,580元(計算式:79,000元×2%=1,
580元),共計4,140元。惟被告張子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怡蘋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80,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217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佐,被告張子平賠償之金額業已高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1,580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 鄞如琦 、鐘宇貞,據被告張子平及辯護人陳稱其有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鄞如琦、鐘宇貞均表示業與提供人頭帳戶之 周冠志 成立和解,被害金額均已全數拿回等語(見訴217卷第147、149頁),故被告張子平雖因被害人鄞如琦、鐘宇貞已獲得賠償而無法與其等成立和解、調解,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然考量被告張子平此部分犯罪所得非高,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受有損失之被害人陳怡蘋成立調解,本院認剝奪其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王淑君所有供以聯絡詐欺集團之上手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王淑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361卷一第65、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
子平供稱均已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丟棄,本院考量前開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其等所提領及收回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給上手,且被告王淑君、林月琴、張子平僅分別領取16,940元、47,917元、4,140元之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王淑君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王淑君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參與程度有限、所分得之報酬不高,兼衡其自承以打零工維生,應可期待被告王淑君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工作,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另被告林月琴犯本案前僅有酒駕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難認被告林月琴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常業性犯罪,兼衡其自承從事物流業,非無正當工作之人,其如能記取本案教訓,應能依其職業經驗,回歸社會而正常工作、生活。本院審酌前述量刑情狀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王淑君、林月琴所犯各罪,分別處以附表所示刑度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3年。另被告張子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
343、402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月琴於108年12月6日22時許,提領告訴人 白玉姍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匯款29,985元,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並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王淑君提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被告王淑君提款│主文││├──────────┼────┬────┬────┼────┬────┬───┤│││詐欺方式│時間(均│金額(新│人頭帳戶│時間(均│金額(新│地點│││││108年)│臺幣,已││108年)│臺幣,已│││││││扣除手續│││扣除手續│││││││費)│││費)│││├──┼──────────┼────┼────┼────┼────┼────┼───┼─────┤│1│陳瑜茹(提出告訴)│11月6日│29,985元│617-│11月6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9時41分││00000000│20時55分││後 龍鎮 │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6日19時4├────┼────┤33710├────┼────┤光華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6日│29,985元│ 水上鄉農 │11月6日│20,000元│421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9時57分││會│20時56分││ 萊爾富 │刑壹年壹月││表一│、銀行人員,對陳瑜茹│││ 陳心婕 ├────┼────┤ 苗栗苗 │。││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11月6日│20,000元│華門市│林月琴犯三││1)│將其會員帳號設為VIP││││20時57分│││人以上共同│││,每月將自動扣款,需│││├────┴────┤│詐欺取財罪│││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小計:60,000元││,處有期徒│││陳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刑壹年壹月│││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2│鄧任傑(提出告訴)│11月6日│29,985元│822-│11月6日│38,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20時26分│(補充理│00000000│21時11分││後龍鎮│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6日18時16││由書誤載│8951│││ 中山路 │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為29,000│中國信託│││53號統│,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元)│銀行│││一 鑫龍 │刑壹年壹月││表一│、銀行人員,對鄧任傑│││ 林家凱 │││門市│。││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林月琴犯三││2)│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分│││││││人以上共同│││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詐欺取財罪│││款,需操作ATM取消等│││││││,處有期徒│││語,致鄧任傑陷於錯誤│││││││刑壹年壹月│││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3│ 李長晏 │11月6日│9,123元│││││王淑君犯三││(即│(提出告訴)│20時28分││││││人以上共同││補充├──────────┼────┼────┼────┼────┼────┼───┤詐欺取財罪││理由│108年11月5日17時許│11月6日│29,999元│700-│11月6日│20,000元│苗栗縣│,處有期徒││書附│、11月6日16時30分許│19時19分││00000000│19時11分││苗栗市│刑壹年壹月││表一│,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435435├────┼────┤英才路│。││編號│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11月6日│29,999元│中華郵政│11月6日│9,000元│127號│林月琴犯三││3、│行人員,對李長晏謊稱│19時28分││陳心婕│19時12分││全家苗│人以上共同││附表│: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補充理││├────┼────┤ 栗英才 │詐欺取財罪││四編│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由書贅載│││11月6日│20,000元│店│,處有期徒││號2│單,將連續扣款,需操│1次匯款│││19時41分│││刑壹年壹月││)│作ATM取消等語,致李│時間)││├────┼────┤│。│││長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月6日│10,000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19時42分││││││帳戶內。│││├────┴────┤││││││││小計:59,000元│││├──┼──────────┼────┼────┤├────┬────┼───┼─────┤│4│ 吳映竺 (提出告訴)│11月6日│29,985元││11月6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9時│││19時24分││苗栗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6日18時29├────┼────┤├────┼────┤英才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6日│29,985元││11月6日│20,000元│109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9時12分│││19時25分││統一苗│刑壹年壹月││表四│、銀行人員,對吳映竺│(補充理││├────┼────┤ 栗瑛才 │。││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由書贅載│││11月6日│20,000元│門市│林月琴犯三││1)│將其設為超級會員,每│1次匯款│││19時26分│││人以上共同│││月將自動扣款,需操作│時間)││├────┴────┤│詐欺取財罪│││ATM取消等語,致吳映││││小計:60,000元││,處有期徒│││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刑壹年壹月│││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5│洪琬茹(提出告訴)│11月6日│4,905元│822-│11月6日│5,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21時28分││00000000│21時32分││後龍鎮│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6日20時47├────┼────┤8951│││中山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6日│18,123元│中國信託│││53號統│,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22時16分││銀行│││一鑫龍│刑壹年壹月││表一│、銀行人員,對洪琬茹│││林家凱│││門市│。││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林月琴犯三││4)│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分││││11月6日│10,000元│苗栗縣│人以上共同│││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22時30分││後龍鎮│詐欺取財罪│││款,需操作ATM取消等││││││中北街│,處有期徒│││語,致洪琬茹陷於錯誤││││││67-3號│刑壹年壹月│││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全家後│。│││定之人頭帳戶內。││││││ 龍大龍 ││││││││││店││├──┼──────────┼────┼────┼────┼────┼────┼───┼─────┤│6│陳良莉(提出告訴)│11月6日│29,123元│812-│11月6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22時44分││00000000│23時3分││後龍鎮│人以上共同││充理│108年11月6日22時44├────┼────┤294470(├────┼────┤中華路│詐欺取財罪││書附│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11月6日│25,025元│補充理由│11月6日│20,000元│52-8號│,處有期徒││表一│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22時46分││書誤載為│23時4分││統一新│刑壹年貳月││編號│對陳良莉謊稱:因作業├────┼────┤00000000├────┼────┤裕龍門│。││5)│疏失,誤將其會員帳號│11月6日│9,999元│29447)│11月6日│20,000元│市│林月琴犯三│││設為VIP,每月將自動│22時48分││台新銀行│23時5分│││人以上共同│││扣款,需操作ATM取消├────┼────┤ 李彥霆 ├────┼────┤│詐欺取財罪│││等語,致陳良莉陷於錯│11月6日│29,985元││11月6日│20,000元││,處有期徒│││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22時57分│││23時6分│││刑壹年貳月│││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1月6日│30,000元││11月6日│14,000元││││││23時11分│││23時7分││││││├────┼────┤├────┼────┤│││││11月6日│25,000元││11月6日│20,000元││││││23時16分│││23時16分│││││││││├────┼────┤││││││││11月6日│10,000元│││││││││23時17分│││││││││├────┴────┤││││││││小計:124,000元││││││││├────┬────┼───┤│││││││11月6日│20,000元│苗栗縣││││││││23時31分││後龍鎮││││││││││成功路││││││││││207號││││││││││統一龍││││││││││庄門市││├──┼──────────┼────┼────┼────┼────┼────┼───┼─────┤│7│陳昭陵(提出告訴)│11月10日│29,910元│700-│11月10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6時53分││00000000│17時1分││後龍鎮│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10日16時53├────┼────┤270885├────┼────┤中北街│詐欺取財罪││理由│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11月10日│29,910元│中華郵政│11月10日│20,000元│67-3號│,處有期徒││書附│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16時57分││ 張偉智 │17時2分││全家後│刑壹年壹月││表一│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龍大龍│。││編號│對陳昭陵謊稱:因作業││││11月10日│19,000元│店│林月琴犯三││6)│疏失,誤將其先前之消││││17時3分│││人以上共同│││費設為重複訂購,將重│││├────┴────┤│詐欺取財罪│││複扣款,需操作ATM取││││小計:59,000元││,處有期徒│││消等語,致陳昭陵陷於││││││刑壹年壹月│││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8│張力云(提出告訴)│11月10日│14,920元│700-│11月10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7時4分││00000000│17時31分││竹南鎮│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10日17時4├────┼────┤797241├────┼────┤博愛街│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10日│9,274元│中華郵政│11月10日│20,000元│10號華│,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7時8分││ 蘇嗣倫 │17時32分││南銀行│刑壹年壹月││表一│、銀行人員,對張力云│││├────┴────┤竹南分│。││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小計:40,000元│行│林月琴犯三││7)│將其先前之消費設定為││││││人以上共同│││自動扣款,需操作ATM││││││詐欺取財罪│││取消等語,致張力云陷││││││,處有期徒│││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刑壹年壹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9│李品蒨(提出告訴)│11月10日│49,999元│700-│11月10日│5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7時59分││00000000│18時7分││竹南鎮│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10日17時59├────┼────┤797241├────┼────┤民族街│詐欺取財罪││理由│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11月10日│49,999元│中華郵政│11月10日│50,000元│86號竹│,處有期徒││書附│團某成員假冒錢櫃KTV│18時7分││蘇嗣倫│18時10分││南郵局│刑壹年壹月││表一│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編號│對李品蒨謊稱:因作業││││小計:100,000元││林月琴犯三││8)│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人以上共同│││會員,來店消費會預扣││││││詐欺取財罪│││12,000元,需操作ATM││││││,處有期徒│││取消等語,致李品蒨陷││││││刑壹年壹月│││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0│郭雅玲(補充理由書誤│11月10日│12,920元│700-│11月10日│13,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載為提出告訴)│18時11分││00000000│18時18分││竹南鎮│人以上共同││補充├──────────┤││270885│││民族街│詐欺取財罪││理由│108年11月10日16時50│││中華郵政│││86號竹│,處有期徒││書附│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張偉智│││南郵局│刑壹年壹月││表一│17時53分)許,詐欺集│││││││。││編號│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林月琴犯三││9)│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人以上共同│││對郭雅玲謊稱:因作業│││││││詐欺取財罪│││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處有期徒│││商,將重複下單、扣款│││││││刑壹年壹月│││,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1│周雨潔(提出告訴)│11月8日│18,985元│700-│11月8日│48,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20時32分││00000000│21時8分││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8日17時30│││875292│││大同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中華郵政│││115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錢櫃KTV人員、銀│││ 張俊傑 │││公館郵│刑壹年壹月││表二│行人員,對周雨潔謊稱││││││局│。││編號│: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林月琴犯三││1、│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11月8日│29,985元│700-│11月8日│33,000元│苗栗縣│人以上共同││附表│自動扣款6,800元,需│19時19分││00000000│19時25分││苗栗市│詐欺取財罪││四編│操作ATM取消等語,致│││427076│││忠孝路│,處有期徒││號5│周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中華郵政│││119號│刑壹年壹月││)│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 李冠龍 │││苗栗府│。│││頭帳戶內。││││││前郵局││├──┼──────────┼────┼────┤│││├─────┤│12│黃楚文│11月8日│2,998元│││││王淑君犯三││(即├──────────┤18時31分││││││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8日5時45│││││││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有期徒││書附│假冒錢櫃KTV人員、銀│││││││刑壹年壹月││表四│行人員,對黃楚文謊稱│││││││。││編號│: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林月琴犯三││4)│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人以上共同│││ATM取消等語,致黃楚│││││││詐欺取財罪│││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處有期徒│││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刑壹年壹月│││戶內。│││││││。│├──┼──────────┼────┼────┼────┼────┼────┼───┼─────┤│13│王御玟(提出告訴)│11月20日│99,999元│700-│11月20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8時56分││00000000│18時59分││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20日18時5├────┼────┤170095├────┼────┤大同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20日│49,989元│中華郵政│11月20日│20,000元│205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9時1分││ 黃鉦峰 │19時││陽信銀│刑壹年貳月││表三│,對王御玟謊稱:因網│││├────┼────┤行苗栗│。││編號│路延遲系統錯誤,誤設││││11月20日│20,000元│分行│林月琴犯三││1)│其訂購多件產品,需操││││19時4分│││人以上共同│││作ATM取消等語,致王│││├────┼────┤│詐欺取財罪│││御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月20日│20,000元││,處有期徒│││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19時5分│││刑壹年貳月│││帳戶內。│││├────┼────┤│。│││││││11月20日│9,000元│││││││││19時6分│││││││││├────┴────┤││││││││小計:89,000元││││││││├────┬────┼───┤│││││││11月20日│20,000元│苗栗縣││││││││19時1分││公館鄉│││││││├────┼────┤大同路││││││││11月20日│20,000元│201號││││││││19時2分││全聯公│││││││├────┼────┤館門市││││││││11月20日│20,000元│││││││││19時3分│││││││││├────┴────┤││││││││小計:60,000元││││││││├────┬────┼───┤│││││││11月20日│60,000元│苗栗縣││││││││20時39分││公館鄉│││││││├────┼────┤大同路││││││││11月20日│40,000元│162號││││││││20時40分││統一大│││││││├────┴────┤大門市││││││││小計:100,000元│││├──┼──────────┼────┼────┼────┼────┬────┼───┼─────┤│14│陳思潔(提出告訴)│11月20日│49,920元│008-│11月20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9時26分││00000000│20時47分││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20日19時26├────┼────┤1371├────┼────┤大同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20日│49,921元│華南銀行│11月20日│20,000元│162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9時45分││ 許家 和│20時48分││統一大│刑壹年壹月││表三│、銀行人員,對陳思潔│││├────┴────┤大門市│。││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小計:40,000元││林月琴犯三││2)│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重││││││人以上共同│││複訂購,將自動扣款,││││││詐欺取財罪│││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處有期徒│││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刑壹年壹月│││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5│黃世涵│11月6日│29,999元│700-│11月6日│3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9時51分││00000000│20時7分││苗栗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6日19時51│││435435│││中正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中華郵政│││138號│,處有期徒││書附│團某成員假冒錢櫃KTV│││陳心婕│││苗栗北│刑壹年壹月││表四│人員、銀行人員,對黃││││││苗郵局│。││編號│世涵謊稱:因作業疏失│││││││林月琴犯三││3)│誤將其妹妹升級為高級│││││││人以上共同│││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詐欺取財罪│││等語,致黃世涵陷於錯│││││││,處有期徒│││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刑壹年壹月│││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6│李信賢(提出告訴)│11月12日│49,999元│700-│11月12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7時12分││00000000│17時13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12日16時53├────┼────┤103511├────┼────┤信義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12日│49,999元│中華郵政│11月12日│20,000元│128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錢櫃KTV人員、銀│17時19分││ 林傳家 │17時13分││全家頭│刑壹年壹月││表五│行人員,對李信賢謊稱│││├────┼────┤份為恭│。││編號│: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11月12日│10,000元│店│林月琴犯三││1)│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17時14分│││人以上共同│││自動扣款,需操作ATM│││├────┼────┤│詐欺取財罪│││取消等語,致李信賢陷││││11月12日│20,000元││,處有期徒│││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17時16分│││刑壹年壹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1月12日│20,000元│││││││││17時16分│││││││││├────┼────┤││││││││11月12日│10,000元│││││││││17時17分│││││││││├────┴────┤││││││││小計:100,000元│││├──┼──────────┼────┼────┼────┼────┬────┼───┼─────┤│17│ 温明閎 (補充理由書誤│11月12日│29,985元│700-│11月12日│20,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載為 溫明閔 )(提出告│17時40分││00000000│18時2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補充│訴)│││103511├────┼────┤ 仁愛路 │詐欺取財罪││理由├──────────┤││中華郵政│11月12日│19,000元│70號合│,處有期徒││書附│108年11月12日17時14│││林傳家│18時3分││作金庫│刑壹年壹月││表五│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銀行頭│。││編號│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小計:39,000元│份分行│林月琴犯三││2)│、郵局人員,對温明閎││││││人以上共同│││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詐欺取財罪│││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分││││││,處有期徒│││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刑壹年壹月│││款,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温明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8│張嘉玲(提出告訴)│11月12日│9,999元││11月12日│4,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7時49分│││18時29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12日16時39├────┼────┤│││自強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12日│4,001元││││108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8時25分│││││萊爾富│刑壹年壹月││表五│、郵局人員,對張嘉玲││││││頭份精│。││編號│謊稱:因系統錯誤,導││││││品門市│林月琴犯三││3)│致其多出20筆訂單,需│││││││人以上共同│││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詐欺取財罪│││張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處有期徒│││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刑壹年壹月│││頭帳戶內。│││││││。│├──┼──────────┼────┼────┼────┼────┼────┼───┼─────┤│19│李玫欣│11月12日│4,920元│700-│11月12日│5,000元│苗栗縣│王淑君犯三││(即├──────────┤18時15分││00000000│18時19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12日17時許│││103511│││中華路│詐欺取財罪││理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郵政│││1135號│,處有期徒││書附│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林傳家│││全家頭│刑壹年壹月││表五│行人員,對李玫欣謊稱││││││份信東│。││編號│:收到多筆訂單,要操││││││店│林月琴犯三││4)│作ATM取消等語,致李│││││││人以上共同│││玫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詐欺取財罪│││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處有期徒│││帳戶內。│││││││刑壹年壹月││││││││││。│├──┴──────────┴────┴────┴────┴────┼────┴───┴─────┤││合計113萬6,000元││││└─────────────────────────────────┴──────────────┘附表二:被告林月琴提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被告林月琴提款│主文││├──────────┼────┬────┬────┼────┬────┬───┤│││詐欺方式│時間(均│金額(新│人頭帳戶│時間(均│金額(新│地點│││││108年)│臺幣,已││108年)│臺幣,已│││││││扣除手續│││扣除手續│││││││費)│││費)│││├──┼──────────┼────┼────┼────┼────┼────┼───┼─────┤│1│唐義立(補充理由書誤│10月20日│99,999元│006-│10月20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載為提出告訴)│0時3分││00000000│1時22分││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79438├────┼────┤大同路│詐欺取財罪││理由│108年10月19日20時26│10月20日│30,000元│合作金庫│10月20日│20,000元│266號│,處有期徒││書附│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0時8分││銀行│1時23分││公館鄉│刑壹年貳月││表六│假冒錢櫃KTV人員、銀├────┼────┤ 謝怡潔 ├────┼────┤農會│。││編號│行人員,對唐義立謊稱│10月20日│20,000元││10月20日│20,000元││││1)│:因系統問題,誤設其│0時11分│││1時24分││││││為VIP會員,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唐義立││││10月20日│20,000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1時24分││││││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0月20日│20,000元│││││││││1時25分│││││││││├────┼────┤││││││││10月20日│20,000元│││││││││1時26分│││││││││├────┼────┤││││││││10月20日│20,000元│││││││││1時27分│││││││││├────┼────┤││││││││10月20日│10,000元│││││││││1時28分│││││││││├────┴────┤││││││││小計:150,000元│││││├────┼────┼────┼────┬────┼───┤││││10月20日│99,999元│822-│10月20日│120,000│苗栗縣│││││0時3分│(補充理│00000000│1時44分│元│公館鄉││││││由書贅載│3318│││大同路││││││1筆於0│中國信託│││162號││││││時16分被│銀行│││統一大││││││提領之20│ 陸苔萬 │││大門市││││││,000元)││││││├──┼──────────┼────┼────┼────┼────┼────┼───┼─────┤│2│王御玟(提出告訴)│11月20日│29,988元│700-│11月20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0時52分││00000000│21時││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1月20日18時5├────┼────┤205310├────┼────┤忠孝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20日│19,985元│中華郵政│11月20日│9,000元│227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21時││ 張玉汶 │21時1分││全家公│刑壹年壹月││表六│,對王御玟謊稱:因網│││├────┼────┤館農會│。││編號│路延遲系統錯誤,誤設││││11月20日│20,000元│店│││2)│其訂購多件產品,需操││││21時3分││││││作ATM取消等語,致王│││├────┴────┤││││御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小計:49,000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3│黃思敏(提出告訴)│12月4日│49,920元│700-│12月4日│6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0時28分││00000000│20時40分││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2月4日19時55├────┼────┤114629├────┼────┤大同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2月4日│46,789元│中華郵政│12月4日│36,000元│115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20時36分││ 倪暢悅 │20時41分││公館郵│刑壹年貳月││表六│、銀行人員,對黃思敏├────┼────┤├────┴────┤局│。││編號│謊稱:遭工作人員誤刷│12月4日│11,111元││合計:96,000元││││3)│20筆金額,需操作ATM│20時48分││├────┬────┼───┤│││取消等語,致黃思敏陷││││12月4日│11,000元│苗栗縣││││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20時52分││公館鄉││││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大同路││││。││││││201號││││││││││全聯公││││││││││館門市││├──┼──────────┼────┼────┼────┼────┼────┼───┼─────┤│4│黃郁庭(提出告訴)│12月4日│49,987元│822-│12月4日│5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1時22分││00000000│21時27分││公館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2月4日20時40├────┼────┤6413├────┼────┤大同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2月4日│49,988元│中國信託│12月4日│50,000元│162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21時26分││銀行│21時28分││統一大│刑壹年壹月││表六│、銀行人員,對黃郁庭│││倪暢悅├────┴────┤大門市│。││編號│謊稱:因不斷收到訂單││││小計:100,000元││││4)│,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黃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5│ 洪銓禧 (提出告訴)│12月6日│29,985元│700-│12月6日│30,000│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17時24分││00000000│17時34分││銅鑼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2月6日16時許├────┼────┤442816│││中正路│詐欺取財罪││理由│,為詐欺集團所騙之同│12月6日│8,985元│中華郵政│││153號│,處有期徒││書附│事即同案被害人白玉姍│17時41分││ 陳玫娟 │││銅鑼郵│刑壹年壹月││表六│,向洪銓禧借用帳戶匯││││││局│。││編號│入自己款項後,再提領│││├────┼────┼───┤││5)│自己匯入之現金,致洪││││12月6日│300元│苗栗縣││││銓禧陷於錯誤,而出借││││18時11分││銅鑼鄉││││帳戶予白玉姍,惟白玉││││││中正路││││姍借用操作時,係依上││││││96號萊││││開集團指示將洪銓禧帳││││││爾富苗││││戶內款項匯入指定之人││││││栗苗銅││││頭帳戶內。││││││門市│││││││├────┼────┼───┤│││││││12月6日│9,000元│苗栗縣││││││││18時57分││苗栗市││││││││││ 新英里 ││││││││││ 豪榮 1││││││││││號統一││││││││││ 豪榮門 ││││││││││市││├──┼──────────┼────┼────┼────┼────┼────┼───┼─────┤│6│白玉姍(提出告訴)│12月6日│29,985元│700-│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17時35分││00000000│17時39分││銅鑼鄉│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2月5日17時18│││442816├────┼────┤永樂路│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中華郵政│12月6日│10,000元│22號銅│,處有期徒││書附│假冒歐印公司會計、銀│││陳玫娟│17時40分││鑼鄉農│刑壹年壹月││表六│行人員,對白玉姍謊稱│││├────┴────┤會│。││編號│:因誤設為尊榮會員需││││小計:30,000元││││6、│繳年費,需操作ATM取├────┼────┼────┼────┬────┼───┤││追加│消等語,致白玉姍陷於│12月6日│29,970元│054-│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起訴│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22時36分││00000000│22時44分││頭份市│││書附│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2897├────┼────┤自強路│││表一││││京城銀行│12月6日│20,000元│2段62│││編號││││ 蔡麗娟 │22時44分││8號全│││6)││││├────┼────┤家頭份││││││││12月6日│20,000元│田寮門││││││││22時45分││店│││││││├────┴────┤││││││││小計:60,000元│││├──┼──────────┼────┼────┼────┼────┬────┼───┼─────┤│7│ 劉政豪 (提出告訴)│12月6日│19,985元│700-│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18時19分││00000000│18時54分││苗栗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2月6日17時30│││442816│││新英里│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中華郵政│││豪榮1│,處有期徒││書附│假冒郵局人員,對劉政│││陳玫娟│││號統一│刑壹年壹月││表六│豪謊稱:因作業疏失,││││││豪榮門│。││編號│誤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市│││7)│分期扣款,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劉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8│黃晴雲(提出告訴)│12月6日│29,987元│700-│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18時21分││00000000│18時55分││苗栗市│人以上共同││補充│108年12月6日17時1├────┼────┤442816├────┼────┤新英里│詐欺取財罪││理由│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2月6日│29,987元│中華郵政│12月6日│20,000元│豪榮1│,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18時25分││陳玫娟│18時56分││號統一│刑壹年壹月││表六│、銀行人員,對黃晴雲│││├────┼────┤豪榮門│。││編號│謊稱:因系統錯誤,導││││12月6日│20,000元│市│││8)│致其多出20筆訂單,需││││18時57分││││││操作ATM取消等語,致│││├────┴────┤││││黃晴雲陷於錯誤而依指││││小計:60,000元│││││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9│王建中(提出告訴)│12月2日│49,999元│013-│12月2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1時17分││00000000│21時21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2月2日19時許│││7447├────┼────┤民族路│詐欺取財罪││起訴│,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國 泰世華 │12月2日│20,000元│738號│,處有期徒││書附│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銀行│21時22分││頭份田│刑壹年壹月││表一│服,對王建中謊稱:因│││ 周彩潔 ├────┼────┤寮郵局│。││編號│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12月2日│20,000元││││1)│VIP,將自動扣款,需││││21時23分││││││操作ATM取消等語,致│││├────┼────┤││││王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12月2日│20,000元│││││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21時24分││││││頭帳戶內。│││├────┴────┤││├──┼──────────┼────┼────┤│小計:80000元│├─────┤│10│ 林宸霆 (提出告訴)│12月2日│29,985元││││林月琴犯三││(即├──────────┤21時21分│││││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2月2日18時58││││││詐欺取財罪││起訴│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有期徒││書附│假冒錢櫃KTV人員、銀││││││刑壹年壹月││表一│行人員,對林宸霆謊稱││││││。││編號│:因系統問題,誤設其││││││││2)│為VIP會員,升級費已│││││││││從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林宸│││││││││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1│陳亭羽│12月6日│49,988元│700-│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1時52分││00000000│21時54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2月6日21時50├────┼────┤442696├────┼────┤信義路│詐欺取財罪││起訴│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2月6日│22,022元│中華郵政│12月6日│20,000元│90號臺│,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21時55分││ 林毓麒 │21時55分││灣企銀│刑壹年壹月││表一│行客服人員,對陳亭羽│││├────┼────┤頭份分│。││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12月6日│10,000元│行│││3)│將其設為批發商,需操││││21時55分││││││作ATM取消等語,致陳│││├────┴────┤││││亭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小計:50,000元│││││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22時2分││頭份市│││││││├────┼────┤中華路││││││││12月6日│2,000元│932號││││││││22時2分││土地銀│││││││├────┴────┤行頭份││││││││小計:22,000元│分行││├──┼──────────┼────┼────┼────┼────┬────┼───┼─────┤│12│羅立光(提出告訴)│12月6日│29,999元│822-│12月6日│30,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1時48分││00000000│21時59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2月6日19時56│││3684├────┼────┤中華路│詐欺取財罪││起訴│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中國信託│12月6日│30,000元│968-97│,處有期徒││書附│假冒錢櫃KTV人員、銀│││銀行│22時20分││4號統│刑壹年壹月││表一│行人員,對羅立光謊稱│││蔡麗娟├────┴────┤一龍仁│。││編號│:因系統問題,誤設其││││小計:60,000元│門市│││4)│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等││││12月6日│20,000元│苗栗縣││││語,致羅立光陷於錯誤││││22時6分││頭份市││││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中華路││││定之人頭帳戶內。││││12月6日│10,000元│922號││││││││22時7分││華南銀│││││││├────┴────┤行頭份││││││││小計:30,000元│分行││├──┼──────────┼────┼────┼────┼────┬────┼───┼─────┤│13│胡瑢(提出告訴)│12月6日│29,920元│822-│12月6日│29,000元│苗栗縣│林月琴犯三││(即├──────────┤22時25分││00000000│22時35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2月6日21時許│││3684│││中正路│詐欺取財罪││起訴│,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國信託│││2號統│,處有期徒││書附│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銀行│││一 宏恩 │刑壹年壹月││表一│服人員,對胡瑢謊稱:│││蔡麗娟│││門市│。││編號│其先前之消費因訂單出│││││││││5)│錯,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胡││││││││││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合計100萬6,300元││││└─────────────────────────────────┴──────────────┘附表三:被告張子平提款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被告張子平│主文││├──────────┼────┬────┬────┼────┬────┬───┤│││詐欺方式│時間(均│金額(新│人頭帳戶│時間(均│金額(新│地點│││││108年)│臺幣,已││108年)│臺幣,已│││││││扣除手續│││扣除手續│││││││費)│││費)│││├──┼──────────┼────┼────┼────┼────┼────┼───┼─────┤│1│鄞如琦(提出告訴)│11月25日│49,912元│008-│11月25日│30,000元│苗栗縣│張子平犯三││(即├──────────┤18時44分││00000000│18時47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1月25日18時44├────┼────┤5541├────┼────┤中華路│詐欺取財罪││起訴│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11月25日│49,913元│華南銀行│11月25日│19,000元│922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18時53分││周冠志│18時48分││華南銀│刑壹年。││表二│行客服人員,對鄞如琦│││├────┴────┤行頭份│林月琴犯三││編號│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小計:49,000元│分行│人以上共同││1)│將其設為批發商,需操│││├────┬────┼───┤詐欺取財罪│││作ATM取消等語,致鄞││││11月25日│20,000元│苗栗縣│,處有期徒│││如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9時2分││頭份市│刑壹年壹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和平路│。│││帳戶內。││││11月25日│20,000元│79號1││││││││19時3分││樓元大│││││││├────┼────┤銀行頭││││││││11月25日│10,000元│份分行││││││││19時3分│││││││││├────┴────┤││││││││小計:50,000元│││├──┼──────────┼────┼────┼────┼────┬────┼───┼─────┤│2│鐘宇貞(提出告訴)│11月25日│29,920元│822-│11月25日│29,000元│苗栗縣│張子平犯三││(即├──────────┤19時15分││00000000│19時30分││頭份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1月25日18時25│││9892│││中華路│詐欺取財罪││起訴│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中國信託│││1156號│,處有期徒││書附│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銀行│││統一超│刑壹年。││表二│行客服人員,對鐘宇貞│││周冠志│││商新頭│林月琴犯三││編號│謊稱:因系統錯誤,導││││││高門市│人以上共同││2)│致其多出20筆訂單,需│││││││詐欺取財罪│││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處有期徒│││鐘宇貞陷於錯誤而依指│││││││刑壹年壹月│││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3│陳怡蘋(提出告訴)│11月23日│29,989元│004-│11月23日│20,000元│苗栗縣│張子平犯三││(即├──────────┤0時21分││00000000│0時25分││苗栗市│人以上共同││追加│108年11月22日18時許│││3349├────┼────┤為公路│詐欺取財罪││起訴│,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灣銀行│11月23日│20,000元│290號│,處有期徒││書附│網路購物客服、銀行客│││ 廖冠傑 │0時26分││苗栗市│刑壹年。││表二│服人員,對陳怡蘋謊稱│││├────┼────┤農會│林月琴犯三││編號│:因作業疏失,誤將其││││11月23日│10,000元││人以上共同││3)│設為代理商,需操作AT││││0時26分│││詐欺取財罪│││M取消等語,致陳怡蘋│││├────┼────┤│,處有期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11月23日│9,000元││刑壹年壹月│││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0時33分│││。│││內。│││├────┴────┤││││││││小計:59,000元││││││││├────┬────┼───┤│││││││11月23日│20,000元│苗栗縣││││││││0時28分││苗栗市││││││││││為民街││││││││││382-1││││││││││號萊爾││││││││││富苗栗││││││││││為民門││││││││││市││├──┴──────────┴────┴────┴────┼────┴────┴───┴─────┤││合計提領20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