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鍾添麟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3至4行「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
8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中午12時32分許止」;第4至
5行「藤平40號發展協會路旁飲用啤酒後」更正為「藤坪40號前路旁,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第6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第7行「12時52分許」更正為「12時35分許」;第8行「為警攔檢」更正為「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盤查,」第9行「經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
重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4號判決無期徒刑,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殺
人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另參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殺人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鍾添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發展協會路旁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添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鍾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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