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徐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7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6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後減縮為請求231,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9年2月1日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鍾興安 所駕之ABR-1716號自小客車。被告違規駕駛,應負筆事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核修理費用合計281,091元(工資:52,780元、烤漆:37,770元、零件:190,541元),已超過保險全損金額258,860元,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扣除報廢殘值所得27,1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由訴外人鍾興安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9年2月14日報廢所得殘值27,100元等情,有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於警察局訊問時稱其當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5151-MS號從興隆里13巷出來由北往南經過愛伊堡下滑斜坡因未注意對方從路口右轉出來,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情,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代位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就外觀初估即須281,091元,已逾系爭車輛之市價25萬元,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標準給付承保戶258,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報廢單、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中華納智傑中古車最新市調表等件為佐,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再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出自之車廠、款式、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確損害額,然原告既已證明因事故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是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間之市價為25萬元等一切因素,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258,860元,尚無不當。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7,100元等情,有全損報廢單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因報廢所獲之利益後,應為231,760元(計算式:258,860元-27,100元=231,760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依其與承保戶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258,86
0元,然核屬原告與保戶間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承保戶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承保戶之修復必要費用258,860元,參考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承保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31,760元為限。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以109年4月13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因此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6日寄存法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