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兩人為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迭起紛爭,被告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見告訴人步出位於苗栗縣○○鄉0鄰○○街00○0號住處後,隨即上前理論,兩人爭吵過程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街道上公然以客語「老夭壽」、「好絕」及「丈你媽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節錄照片、影像檔案光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以客語說「老夭壽」、「好絕」、「丈你媽客兄」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夭壽」只是抱怨,「好絕」則是指做事很狠,都不是侮辱;「丈你媽客兄」也是氣話,且應為「若母 契哥 」,意指「不是那樣」,僅係表示不認同,亦非侮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見其鄰居即告訴人走出
位於苗栗縣○○鄉0鄰○○街00○0號住處後,因彼此間之嫌隙而上前理論,並在街道上對告訴人以客語說「好花撩喔,老夭壽!好絕喔。」及「後面柱子是我的土地,後面柱子的土地是我的土地,有丈嗎?丈你媽客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且有譯文、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經查:
⒈被告前因告訴人住處屋頂天溝越界排水,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至16分許止之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其2人當時係因越界排水、鐵皮屋越界而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訴人以客語說出「老夭壽」、「好絕」、「丈你媽客兄」等語,而是有脈絡、原因可循。
⒉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
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查「夭壽」乙語,於客語中有短命之意,亦可當誇飾詞使用,有客語認證詞彙資料庫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從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老夭壽」一語,應是對告訴人發洩因越界排水、鐵皮屋越界等爭執所生之不滿情緒,以表達詛咒告訴人短命之意,該語固屬刻薄之詞,使告訴人聽聞後感覺不愉快,然壽命長短本與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無關,一般人不會因某人遭受短命詛咒,而貶低該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自難認「老夭壽」一語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好絕」一語,為很有趣、很意外之意,有國語辭典列印
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不睦之關係,及其等當時對話之背景原因及前後文脈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好絕」一語,應屬被告對告訴人於爭執中所言之指責即主觀評論,尚難認屬抽象謾罵之侮辱,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不足以因此減損,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再者,客語「你媽客兄」一語,實為「若母契哥」,於客語
中有個用法,是閩南語所沒有的,表「不是那樣」、「不是那樣的意思」,在對話語境中,當說話者表達某些信息不為受話者所認同時,受話者會提出反駁說「 若契哥 啦」之類的話,意思是「不是那樣啦」、「不是那樣的意思啦」乙節,有時任元智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助理教授 徐富美 所著「閩南語『契兄』與客家話『契哥』的語義發展、文字誤用及時代競爭」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7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都是講客語,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9頁),則「你媽客兄(若母契哥)」乙語是否屬侮辱,自應以客語之使用習慣為斷。觀諸被告以客語所說「丈你媽客兄(丈若母契哥)」一語,於「你媽客兄(若母契哥)」前尚有「丈」字,且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丈你媽客兄(丈若母契哥)」之際,其2人是對於土地應否進行「丈量」一事有所爭執,參酌上開學術著作意旨,足認被告以客語口出「丈你媽客兄(丈若母契哥)」之意,是針對「丈量」之事表達不認同,而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告訴人固因聽聞此語而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但實際上並未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被告所言雖有失風度,然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非難,尚難認係屬侮辱,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附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對話譯文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59秒許丙○○:快下雨了!那天空水啊!會給他淹死嗎?………上午9時12分29秒許丙○○:屋簷水排到人的屋裡說是天空水。是不是?做人那麼毒。………上午9時14分56秒許甲○○○:你去請丈量來測量。上午9時14分58秒許丙○○:我的鐵皮屋有搭過去嗎?去請丈啊!………上午9時16分3秒許丙○○:現在就講我鐵皮屋搭過去。起先就說我鐵皮屋搭過去,現在就說沒有。上午9時16分7秒許甲○○○:我沒有這樣子說。上午9時16分9秒許丙○○:好花撩喔,老夭壽!好絕喔。上午9時16分15秒許甲○○○:那要封過來我………上午9時16分19秒許丙○○:後面柱子是我的土地,後面柱子的土地是我的土地,有丈嗎?丈你媽客兄。上午9時16分23秒許甲○○○:你不請丈量的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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