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行至第11行關於「另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7行關於「淨重0.0421」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410」、第18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第19行關於「扣案而查獲。
」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扣案,並告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洪健銓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及增引「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主動交付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 連聖文 106年8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6毒偵4032卷第16頁)及被告106年8月22日晚上10時6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止之警詢筆錄(見106毒偵4032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1份足資佐證,則警方查獲被告時空泛認定被告「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及自首本件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6毒偵4032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被告洪健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健銓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中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後,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21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洪健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淨重0.042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0公克,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亦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確實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106439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供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淳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