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原告 呂淑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義記黃金寶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遂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9
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且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曾義記、黃金寶,然未載明其等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限命原告補正之;上開裁定已於110年
4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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