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航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航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及現場照片21張可參(偵卷第21、39-63頁),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違反前揭法規而駕駛汽車行經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遭被告撞擊,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已年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並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因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陳航訓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1-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航訓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駛至八堵路127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 鄭莉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巷口時,見陳航訓車輛閃避不及,鄭莉馨機車車頭即與陳航訓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莉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背部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莉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航訓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鄭莉馨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二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