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周春良 被告 林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於91年底返回大陸後,即於92年間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大陸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是兩造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陳皇助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伊只有見過被告幾次,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就是兩造在臺灣宴客的時候,那大約是91年的時候。伊有聽說被告已經回大陸,後來就沒有看過被告,伊也沒有聽過任何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1年12月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5783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被告已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文昌市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兩造至少已有8年未同居過正常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不僅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更於返回大陸後,另在大陸地區之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足認被告並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行動及意願,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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