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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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統一超商錦新門巿,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在新竹市○○路○○○○○號「新發辦公處」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123456」,而容任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4日18時39分許,冒充為「買動漫」會計部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俊霖 ,佯稱其先前購買的商品交易數量有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9時28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5月14日17時27分許,冒充為「日系衣芙」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沛婕 ,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便利商店取貨條碼刷錯成經銷商條碼,會造成12筆交易異常紀錄,要其等銀行人員聯絡做取消交易云云,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旋冒充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沛婕,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沛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19時9分許、19時57分許、20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嗣經黃俊霖、李沛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俊霖、李沛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李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開戶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