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即○○○鄉○○○路旁,見李○珽(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搭載李○琳(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後方同向駛至,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車內駕駛座上,將駕駛座旁車門打開,車窗降下,並退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並以手搓揉之方式,供路過其車旁之李○珽、李○琳觀覽,而在上開公路旁之公開場所為猥褻之行為。嗣因李○琳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李○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珽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搓揉之地點係在停放於公路旁、車門打開、車窗降下之汽車駕駛座位上,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以手搓揉其生殖器,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固然係保護社會法益,惟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李○珽、李○琳均係00年0月0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涉犯刑法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對被害人李○珽、李○琳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
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