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玉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和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 黃品翰 及黃詩婷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被害人2人雖受有部分之體傷,惟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遠不及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又事發時(即16時59分許)屬人車往來較多之尖峰時段,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住宅及商家,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已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是被害人2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風險亦未達嚴重情狀,非無自救力之人;再考量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民國105年9月3日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稽(警卷第21頁),被害人2人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曾提出告訴,被害人黃品翰亦曾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堪認被害人無嚴厲追究之意。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續過程,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並非必以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核屬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卻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
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後並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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