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木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木烽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木烽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i-optik型號KR9300驗光機」係具測量患者球鏡、軸位、角膜曲率等功能之儀器,應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製造或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詎范木烽竟違反前開規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前,擅自向大陸地區「寧波明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進口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i-optik型號KR9300驗光機」1台,並於同年8月底至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眼科診所」負責人兼眼科醫師唐○○。案經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於偵查中、證人即○○眼科診所助理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7至19、65至66頁),復有被告書立之交易明細收據、被告范木烽名片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寧波明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21日FDA器字第1050047884號函(見他字卷第4至21、35至36,交查卷第86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木烽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所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著手時間雖有不同,惟實行階段互有重疊,且均係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同一目的而為,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木烽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出售予「○○眼科診所」,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國庫6萬元,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范木烽違反藥事法規定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其販賣所得為105,000元,有被告書立之交易明細收據在卷(見交查卷第6頁)足憑,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出售之上開驗光機,業經收回並退回原大陸廠商,而更換其他機種與告訴人,並未再額外收取費用,故即無出售上開驗光機之利得云云。然被告於出售上開驗光機時,既已收受對價105,000元,即屬犯罪所得,當不因事後之商品瑕疵擔保事宜,即認毫無獲利,況被告並無退回價金,該犯罪所得自當依法沒收,是上開辯稱,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