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仲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相異,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余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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