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用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用壽與告訴人 黃仁欽 素因被告劉用壽溜狗時未將狗繫上狗鍊而屢生爭執,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6時許,被告劉用壽復在其與告訴人黃仁欽共同居住之社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車道上溜狗,告訴人黃仁欽見被告劉用壽之狗復未繫狗鍊,遂持手機欲拍照,被告劉用壽因不滿告訴人黃仁欽拍照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車道上,對其小狗稱「快回來,讓那個白癡拍照」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黃仁欽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仁欽告訴被告劉用壽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