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 烏梅 紅茶1杯,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烏梅紅茶1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王心妤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戎秩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價值新臺幣40元之烏梅紅茶1杯;得手後,即為郭戎秩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與文昌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烏梅紅茶1杯(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戎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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