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06年3月、10月及107年3月,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