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聲請人 黃羽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魏昭安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35,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自不得附有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左上方復記載「使用於相關離婚協議內容,不得轉於他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