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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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債權人 盧美君

債務人 陳瓏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次按發票日期之記載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者,核屬無效票據,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

120條自明。本票既無效,則本票執票人僅能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不能據無效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查本件關於新臺幣伍仟元之部分(票據號碼:CH-NO-571679),債權人係依本票關係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由其提出為債權證明之本票影本觀之,其無發票日期之記載,自屬無效票據,是債權人對此本票表彰之債權,僅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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