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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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即持兒童滑步車丟擲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持兒童滑步車丟擲之傷害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兒童滑步車1台,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警卷第3、5至6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寧妮谷民宿」露營區,因細故與A02發生口角,詎A03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兒童滑步車朝A02丟擲,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部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