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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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渙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渙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使用其表弟即不知情 王愉祥 之金融帳戶犯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利用親誼信賴關係,以相同手法一再犯案,致告訴人 邱瀚祥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未扣案新臺幣3萬5,385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王愉祥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朱渙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渙漳(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見邱瀚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購買小額付費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向其堂弟王愉祥(所涉幫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瀚祥,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約定以6折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使用其竊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小額付費點數存入邱瀚祥之遊戲帳戶內,致邱瀚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5時8分、5時24分許,匯款5,385元、3萬元至其向王愉祥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否認交易,導致遊戲帳戶遭凍結,邱瀚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瀚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渙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瀚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5,3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另案被告王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王愉祥所申辦,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6
另案被告王愉祥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