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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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智禮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4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既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僑

假交友詐騙

113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②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頁)

③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警卷第39頁)

2

張庭維

假交友詐騙

113年9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21至12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1至14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3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3

坤閏

假宗教詐騙

113年9月14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61至16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9至17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7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4

魏妙如

假交友詐騙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1至21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9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劉智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王僑發 、張庭維、 張坤閏 、魏妙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智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2個帳戶提款卡我都遺失了,在世運時遺失,大約在去年9月;上開帳戶密碼都是我的生日780813,因為我會不記得我的密碼,所以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皮包有去警局報案,我有去楠梓派出所報案,大約在9月7日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僑發、張庭維、張坤閏、魏妙如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起,之後又不慎遺失,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又能即時答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780813」等情,是被告就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一同放置?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9月6日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有於113年9月7日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且有向金融機構掛失上開帳戶等詞,然經本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報案或掛失金融帳戶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8365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33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5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採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僑發(提出告訴)

假交友詐騙

113年9月13日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張庭維(提出告訴)

假交友詐騙

113年9月13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坤閏(提出告訴)

假宗教詐騙

113年9月14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魏妙如(提出告訴)

假交友詐騙

113年9月16日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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