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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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治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郭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文治於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日時,見 鄭全鎮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魚塭內之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將方型飼料桶3臺分次載運至不知情之 薛詠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俟鄭全鎮在萬富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之方型飼料桶3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文治及輔佐人郭彥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系爭魚塭,將放置於魚塭內之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載離該處,嗣於113年4月23日至25日,各載運方型飼料桶1臺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963元、1,152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系爭魚塭內之中年婦女說我是在做回收的,他告知我魚塭老闆已經沒有在該處養魚了,我可以拿走手推車和大型塑膠桶。方型飼料桶3臺是我以2,000多元向一名不認識之人購買,再轉賣給萬富資源回收場,我取得方型飼料桶3臺時,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我沒有到系爭魚塭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至系爭魚塭,將放置於魚塭內之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載離該處,嗣於113年4月23日至25日,各載運方型飼料桶1臺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因此分別取得800元、963元、1,15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萬富資源回收場經營者薛詠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魚塭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價金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方型飼料桶3臺可佐。又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系爭魚塭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魚塭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Google街景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易字卷第39、1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承認竊盜,也願意向鄭全鎮、曾 邱淑惠 等人道歉等語(偵續卷第6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偵訊錄影影像,被告於偵訊程序時,確已當庭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鄭全鎮放置於系爭魚塭之物品,並表示願向告訴人及證人 曾邱淑惠 道歉,被告亦當庭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11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有至系爭魚塭下手行竊等語,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此已與被告偵訊時所為之上述供述有所矛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全鎮叫我承認,他就會原諒我,我是因為這樣才認罪,檢察官和鄭全鎮都沒有逼我承認竊盜,我以為承認竊盜就會沒事等語(易字卷第42頁),惟觀諸本院上開勘驗偵訊錄影影像之結果,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自行選擇坦承犯行並主動道歉,縱使被告自身認知與本案偵查結果有所差異,亦難認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行為有違其自由意志。準此,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坦承犯行供述,自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難以憑採。
㈢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偵續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至系爭魚塭載運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離去等情(易字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曾邱淑惠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到系爭魚塭拿我放在魚塭倉庫內之物品,看到被告在系爭魚塭內拿著水管及其他東西等語(偵續卷第5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有將原放置於系爭魚塭內之方型飼料桶3臺載運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舉,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價金單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79頁)可佐,是被告有至系爭魚塭拿取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等物品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轉賣予萬富資源回收場之方型飼料桶3臺係其向他人收購所得等語(易字卷第3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變賣飼料桶的前一天早上,有一名不認識之男子開著貨車到我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之住處,詢問我是否有撿回收,並以1臺飼料桶4、5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我,我再拿去回收場變賣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飼料桶3臺是我以2,000多元向一名不認識之人購買,對方到我位於新庄巷之住處通知我,要我開車去湖內的某路中載回等語(偵續卷第57頁),可知被告就其取得方型飼料桶3臺之過程供述前後歧異,更與證人薛詠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飼料桶是人家不要的,所以請他處理等語(警卷第14頁)不符,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清楚指明其究係向何人購得方型飼料桶3臺,並依其答辯情節,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為進一步之調查,參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其至系爭魚塭時,有徵得在場之證人曾邱淑惠同意,始載運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離開現場等語(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其偵訊中之自白不符,復依證人曾邱淑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這是我朋友鄭全鎮的魚塭,並詢問被告拿取物品前有無經過鄭全鎮同意,被告回稱是鄭全鎮叫他去拿的等語(偵續卷第56頁),顯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迥異,衡以證人曾邱淑惠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且非系爭魚塭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應無隨意應允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魚塭內物品之可能性。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我準備養殖販賣價格不錯之虱目魚和白蝦,但系爭魚塭內物品遭竊,造成我無法開始養殖等語(警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非熟識關係,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著手進行養殖魚蝦事業,衡情其隨時有使用系爭魚塭內物品進行養殖魚蝦事業之需求,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拿取放置於系爭魚塭內之物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㈥是以,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或證人曾邱淑惠之同意下,擅自將放置於系爭魚塭內之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載離該處,並將方型飼料桶3臺載運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已將手推車1臺載運至高雄市湖內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大型塑膠桶1個則放置於其住處(易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使用竊得之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等物品,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等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就上開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6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偵續卷第75至7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情節、罪名相同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因而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4、138頁),復經本院就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輔佐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易字卷第137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3年8月許,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61、163頁)可佐,兼衡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37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變賣方型飼料桶3臺所得約2,900元等語(警卷第6頁),並有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價金單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變賣竊得方型飼料桶3臺而獲得之2,915元【計算式:800元+963元+1,152元=2,915元】,以及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實際賠付告訴人5萬元(易字卷第161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扣案之方型飼料桶3臺,業經被告轉賣予萬富資源回收場換取2,915元,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價金單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79頁)可佐,尚難認扣案之方型飼料桶3臺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對扣案之方型飼料桶3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竊取方型飼料桶3臺內之馬達3臺、鼓風機3臺、控制器3具、水車用馬達1臺、電線若干條、大型塑膠桶1個、鋼鐵橫條5支、長條白鐵4支、蝦網5組、鐵管23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魚塭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方型飼料桶3臺內之馬達3臺、鼓風機3臺、控制器3具、水車用馬達1臺、電線若干條、大型塑膠桶1個、鋼鐵橫條5支、長條白鐵4支、蝦網5組、鐵管23支等物品。然: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魚塭內沒有設置監視器、圍牆、圍籬或大門,平日也沒有人居住在該處。我於113年4月27日到魚塭時發現方型飼料桶不見後,我有清點、查看現場,發現放在魚塭內之電線、手推車、大型塑膠桶、鋼鐵橫條、長條白鐵、蝦網、鐵管、水車用馬達、用螺絲鎖在方型飼料桶內之馬達、鼓風機、控制器都不見了,因為不見的東西隨時要用於養殖魚蝦,故該等物品都是放置在系爭魚塭內,但沒有鎖在魚塭倉庫裡。電線則是設置於魚塭倉庫外面,用於連接魚塭內2間倉庫之電力。我報案後提供之系爭魚塭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是我用來證明東西已經不見等語(偵續卷第58至59頁,易字卷第120、122至123、125頁),可知系爭魚塭未設置阻隔他人進入之圍牆、圍籬或大門,平時亦無人在場看管,衡情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入系爭魚塭竊取放置於系爭魚塭內之上開物品,卷內復無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積極事證,尚難以被告有竊取方型飼料桶3臺、手推車1臺、大型塑膠桶1個等物品,遽認方型飼料桶3臺內之馬達3臺、鼓風機3臺、控制器3具、水車用馬達1臺、電線若干條、大型塑膠桶1個、鋼鐵橫條5支、長條白鐵4支、蝦網5組、鐵管23支等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載運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即警卷第81頁下方照片)之鐵條是魚塭工寮拆下來的樑柱,同年月26日變賣之鐵桶(即警卷第83頁上方照片)不確定是否為我失竊之物品,被告於同年月28日變賣(即警卷第83頁下方照片)之鐵架則是我父親以前借他人曬烏魚子、加工用品的架子等語(偵續卷第58頁,易字卷第126至128頁),惟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魚塭現場遭竊鐵條、鐵管照片(警卷第67、71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載運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鐵條、鐵管(警卷第81至83頁)相互比較,尚無法直接辨別二者尺寸、外觀是否相同或相似,告訴人亦未曾提及系爭魚塭內之鐵桶遭竊(警卷第10頁),參以證人薛詠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會固定撿回收物品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客人(警卷第14頁),且鐵條、鐵管、鐵桶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等情,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向他人收取鐵條、鐵管、鐵桶後,再載往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可能性,要難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載運至萬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鐵條、鐵管、鐵桶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品。
四、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